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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雷某和丈夫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再婚,婚后未生育子女。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,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,并于2014年2月分居。雷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,经法院驳回后,双方感情未见好转。2015年1月,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,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、不同意离婚。
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300万元,要求依法分割。雷某对此不予认可,一审庭审中其提交账户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.37元。二审审理期间,应宋某的申请,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账号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2999737.63元转至案外人王某名下。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以及婚后其经营商铺所得,应归双方共同所有,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。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,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,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,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。
争议焦点
本案争议焦点为: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。
判决结果
法院判决认定雷某存在转移、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,对雷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,雷某可以少分。
君远所认为,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,结合相关证据,宋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,应归宋某个人所有,宋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,应属夫妻共同财产。雷某名下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,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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